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暖風機 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
 
     
名  稱: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
修正日期: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
法規類別:行政 > 勞動部 > 職業安全衛生目
第 1 條
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 2 條
本標準適用於從事高架作業之有關事業。
第 3 條
本標準所稱高架作業,係指雇主使勞工從事之下列作業:
一、未設置平台、護欄等設備而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,其高度在二公尺以 上者。
二、已依規定設置平台、護欄等設備,並採取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措施, 其高度在五公尺以上者。
前項高度之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:
一、露天作業場所,自勞工站立位置,半徑三公尺範圍內最低點之地面或 水面起至勞工立足點平面間之垂直距離。
二、室內作業或儲槽等場所,自勞工站立位置與地板間之垂直距離。
第 4 條
雇主使勞工從事高架作業時,應減少工作時間,每連續作業二小時,應給 予作業勞工下列休息時間:
一、高度在二公尺以上未滿五公尺者,至少有二十分鐘休息。
二、高度在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,至少有二十五分鐘休息。
三、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,至少有三十五分鐘休息。
第 5 條
前條所定休息時間,雇主因搶修或其他特殊作業需要,經採取相對減少工 作時間或其他保護措施,得調整之。
第 6 條
雇主應使作業勞工於安全設施良好之地面或平台等處所休息。
第 7 條
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高架作業時,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,實施勞工 健康檢查及管理。
第 8 條
勞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雇主不得使其從事高架作業:
一、酒醉或有酒醉之虞者。
二、身體虛弱,經醫師診斷認為身體狀況不良者。
三、情緒不穩定,有安全顧慮者。
四、勞工自覺不適從事工作者。
五、其他經主管人員認定者。
第 9 條
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。
本標準修正條文,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。

資料來源:全國法規資料庫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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